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春福與告訴人 邱梅英 互不熟識,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新街國小旁的人行道上,徒步行走與告訴人迎面交錯時,直接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手肘、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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