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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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博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商標,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為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43至第45頁、第21至30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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