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禮山於民國90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附近,以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枝,破壞OOO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竊取其所有置於車內之存摺4本、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OO區(改制前為臺北縣OO市,下同)OO街附近,交付自己照片及上揭OOO之國民身分證1張,由「OO」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嗣於2日後,在前開地點,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李禮山收受,足生損害於OO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8月15日,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查卷第1頁),於同年11月1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審理,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8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0年9月2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1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3月6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4年5月21日完成;其所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6年3月,是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9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3月,並加上檢察署自90年9月2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1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
1年3月6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8年3月2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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