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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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珀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珀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北極熊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5支(均各含彈匣1個,槍管內部均具阻鐵)、金屬彈簧5條、金屬撞針4支(如附表編號16、17)、撞針螺絲1盒(如附表編號18,起訴書記載為金屬螺絲1組,以上3者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支槍管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5支後,於10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如附表編號14)鬆開前揭購得5支玩具手槍之握把護木,再將各該槍枝之原有未貫通槍管拆卸下來(原應有5支經拆卸之未貫通槍管,但其中3支業經丟棄,僅餘
2支未貫通之黑色金屬槍管,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換裝上前開向「小李」買受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復以其所有之六角鈑手、小六角鈑手(如附表編號12、19)拆卸、鎖緊固定撞針之小螺絲(如附表編號18),並以其所有之尖嘴鉗(如附表編號13)鎖緊其所有之電鑽(如附表編號11)後,持該電鑽貫通上開5支玩具手槍之撞針孔,另用其所有之銼刀(如附表編號15)研磨撞針使之適以穿過撞針孔,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5支(下稱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二、林珀湟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前揭不知名之汽車旅館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請託為之修理改造手槍,而由「阿志」處收受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改造衝鋒槍,如附表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為供林珀湟試射,「阿志」同時交付林珀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7顆(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阿志」共交付子彈8顆,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無傷殺力),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制式子彈。嗣林珀湟將其製造之前揭5支改造手槍與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工具、零件,連同「阿志」交付之改造衝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裝入1只黑色行李袋內,旋於10
3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因其另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拜訪友人,乃先至不知情之友人 黃勝吉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擅自將上開行李袋1只放置在黃勝吉前揭住處倉庫內之洗衣機裡。於同日(即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黃勝吉不知情之母親 葉彩雀 到住處倉庫內欲洗滌衣服時,發現該洗衣機內置放黑色行李袋1只,因覺有異,始由其夫 黃清風 打開行李袋,因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委由里長 邱國雄 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林珀湟如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7顆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4頁;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4-3
8頁、第85-86頁),核與證人 黃彩雀 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
3年3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住處倉庫之洗衣機內發現黑色行李袋1只,因行李袋過重,故請其夫黃清風拿出並打開後,發現其內置有槍枝,旋委請里長邱國雄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另黃清風、 洪緣 於10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黃清風上開住處倉庫旁工作時,曾見被告到該住處欲找黃勝吉,並自行上樓約2、3分鐘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清風、洪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見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39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3年3月12日天亮後自斗六返回西螺時,先前往黃勝吉前開住處欲拿取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但見黃勝吉父親及工人在該處工作,因而作罷,故先至汽車旅館休息,迨於當日中午時分,再度前往黃勝吉住處,已見警方拉圍警戒線,故匆忙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亦相吻合。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1-2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28張(見警卷第42-54頁)、涉嫌違反槍砲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7至28-1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暨所附採證照片42張(見警卷第29-36頁)、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在卷,亦拍攝照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第42-57頁)。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扣案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如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警卷第38-41頁;偵字卷第20頁)及該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8頁反面)。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8頁反面)。又上開扣案子彈4顆前經採樣1顆試射後,剩餘3顆未試射之子彈,再經本院送鑑定而實際試射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65頁)。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721381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8頁)。
⒋附表編號5-9所示之手槍共5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皆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皆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8頁)。
⒌本院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制式子彈共7顆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槍枝確係改造槍枝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8頁反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皆具阻鐵(見警卷第38頁反面),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彈簧5條、金屬撞針4支、撞針螺絲1盒,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螺絲,其中金屬撞針,非屬內政部前揭函文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則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7-3
8頁)、內政部103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且此部分均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將在「北極熊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予
以加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貫通手槍之撞針孔,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5支之所為(即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購入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5支後,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完成改造手槍5支,應係以一接續行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欲為「阿志」修理手槍,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之所為(即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犯意,同時向「阿志」取得前述改造衝鋒槍、子彈(其同時持有7顆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4352號判決、95年台上第39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收受上開改造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係為修理之故,並無為「阿志」隱藏之意,應屬單純之持有行為,而非寄藏,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寄藏」行為,容有誤會,然「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更應知悉槍砲之危害性,竟無視槍枝係我國所禁止製造、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後,自行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之,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復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物,僅因友人所託,而持有之,亦屬不該,惟念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及坦然接受刑事制裁,節省司法資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改之心,兼衡被告製造槍枝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時間最多僅
2日,不曾用以犯案,又不堪友人之請託,始持有槍、彈1日,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幫忙母親務農,偶爾從事搬運工,收入不固定,未婚,亦無子女,尚需照顧身體不佳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亦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6支,均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均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製造犯
罪事實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10、16-18所示未貫通之黑色槍管(雖非違禁物,然係自被告所購買之玩具手槍拆卸而下,被告購買玩具手槍時即為改造槍枝使用,自應與玩具手槍整體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彈簧、金屬撞針、撞針螺絲,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改造手槍所用之零件,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經
送驗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皆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不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7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字號│鑑定結果│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結果│是否沒收│├──┼──────┼──┼──────────┼───────────┼──────────┼────┤│1.│制式子彈│3顆│103年度保管檢字第5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均只剩彈殼。│不沒收。│││││2號2-1扣押物品清單│,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勘驗照片詳編號1)││││││編號001(參本院卷第│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見警卷第22頁)│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8至││││││││41頁)。│││├──┼──────┼──┼──────────┼───────────┼──────────┼────┤│⒉│制式子彈│4顆│103年度保管檢字第│①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共4顆,均只剩彈殼。│不沒收。│││││522號2-1扣押物品清│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勘驗照片詳編號2)││││││單編號002(參本院卷│,採樣1顆試射,可擊│││││││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發,認具殺傷力(內政│││││││表見警卷第22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8至41頁)││││││││。││││││││②送鑑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⒊│非制式子彈│1顆│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顆。│不沒收。│││(8.9mm彈頭││522號2-1扣押物品清│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勘驗照片詳編號3)││││)││單編號003(參本院卷│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表見警卷第22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8至41頁)。│││├──┼──────┼──┼──────────┼───────────┼──────────┼────┤│⒋│改造衝鋒槍(│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材質為金屬、銀黑色手│沒收。│││管制編號1102││522號2-2扣押物品清│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槍。內含黑色彈匣1個││││133541)││單編號001(參本院卷│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槍枝管制編號110213││││││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721381等字樣,槍管內具│3541。槍身右側後方刻││││││表見警卷第22頁)│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有『INGRAMMIICAL.9│││││││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MMPARMILITRAARMA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ENTCORP.MARRIETTA│││││││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GA.30062U.S.A』│││││││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樣,前方刻有『7213│││││││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1』字樣。│││││││,見警卷第38至41頁)。│(勘驗照片詳編號4至││││││││7)││││││││││││││││││├──┼──────┼──┼──────────┼───────────┼──────────┼────┤│⒌│非制式手槍(│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材質為金屬、黑色手槍│沒收。│││仿半自動手槍││522號2-2扣押物品清│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內含黑色彈匣1個,││││,管制編號11││單編號002(參本院卷│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42。槍身右側前方刻有││││││表見警卷第22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MADEINTAIWAN』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樣;滑套右側前方刻有│││││││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FNHUSAFredericks│││││││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burgVA』字樣,後方│││││││警卷第38至41頁)。│刻有『MADEINUSA』││││││││字樣。││││││││(勘驗照片詳編號8至││││││││9)││├──┼──────┼──┼──────────┼───────────┼──────────┼────┤│⒍│非制式手槍(│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材質為金屬、黑色手槍│沒收。│││仿半自動手槍││522號2-2扣押物品清│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內含黑色彈匣1個,││││,管制編號11││單編號003(參本院卷│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43。槍身右側前方刻有││││││表見警卷第22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MADEINTAIWAN』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樣;滑套右側前方刻有│││││││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FNHUSAFredericks│││││││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burgVA』字樣,後方│││││││警卷第38至41頁)。│刻有『MADEINUSA』││││││││字樣。││││││││(勘驗照片詳編號10至││││││││11)││├──┼──────┼──┼──────────┼───────────┼──────────┼────┤│⒎│非制式手槍(│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材質為金屬、黑色手槍│沒收。│││仿半自動手槍││522號2-2扣押物品清│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內含黑色彈匣1個,││││,管制編號11││單編號004(參本院卷│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44。槍身右側前方刻有││││││表見警卷第22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MADEINTAIWAN』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樣;滑套右側前方刻有│││││││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FNHUSAFredericks│││││││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burgVA』字樣,後方│││││││警卷第38至41頁)。│刻有『MADEINUSA』││││││││字樣。││││││││(勘驗照片詳編號12至││││││││13)││├──┼──────┼──┼──────────┼───────────┼──────────┼────┤│⒏│非制式手槍(│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材質為金屬、黑色、略│沒收。│││仿半自動手槍││522號2-2扣押物品清│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微生鏽之手槍。內含黑││││,管制編號11││單編號005(參本院卷│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色彈匣1個,槍枝管制││││00000000)││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編號0000000000。槍身││││││表見警卷第22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右側前方刻『MADEIN│││││││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TAIWAN』字樣;滑套右│││││││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側前方刻『FNHUSAFr│││││││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edericksburgVA』字│││││││警卷第38至41頁)。│樣,後方刻有『MADEI││││││││NUSA』字樣。││││││││(勘驗照片詳編號14至││││││││15)││├──┼──────┼──┼──────────┼───────────┼──────────┼────┤│⒐│非制式手槍(│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材質為金屬、黑色、略│沒收。│││仿半自動手槍││522號2-2扣押物品清│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微生鏽之手槍。內含黑││││,管制編號11││單編號006(參本院卷│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色彈匣1個,槍枝管制││││00000000)││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編號0000000000。槍身││││││表見警卷第22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右側前方刻『MADEIN│││││││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TAIWAN』字樣;滑套右│││││││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側前方刻『FNHUSAFr│││││││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edericksburgVA』字│││││││警卷第38至41頁)。│樣,後方刻有『MADEI││││││││NUSA』字樣。││││││││(勘驗照片詳編號16至││││││││17)││├──┼──────┼──┼──────────┼───────────┼──────────┼────┤│⒑│金屬槍管│2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①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共2支,材質為金屬、│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具阻鐵)(內政部警政│黑色。均未貫通。││││││號001(參本院卷第26│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勘驗照片詳編號18至││││││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2│19)││││││警卷第22頁)│49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8至41頁)。││││││││②參據上述鑑定書所載,││││││││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5頁)│││├──┼──────┼──┼──────────┼───────────┼──────────┼────┤│⒒│電鑽│1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1支,材質為塑膠、金│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屬,含插頭。││││││號004(參本院卷第26││(勘驗照片詳編號20至││││││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1)││││││警卷第22頁)││││├──┼──────┼──┼──────────┼───────────┼──────────┼────┤│⒓│六角鈑手│1組│104年度保管檢字第││共有7支且大小不一,│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材質為銀色金屬。││││││號005(參本院卷第26││(勘驗照片詳編號22至││││││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警卷第22頁)││││├──┼──────┼──┼──────────┼───────────┼──────────┼────┤│⒔│尖嘴鉗│1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1支、黃色塑膠柄身,│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材質為金屬。││││││號006(參本院卷第26││(勘驗照片詳編號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⒕│一字螺絲起子│1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1支。綠、白色相間塑│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膠柄身,材質為金屬。││││││號007(參本院卷第26││(勘驗照片詳編號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⒖│銼刀│4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共4支。其中1支為橘│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色塑膠柄身、其餘3支││││││號008(參本院卷第27││皆為紅色塑膠柄身;金││││││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屬材質。││││││警卷第22頁)││(勘驗照片詳編號26)││├──┼──────┼──┼──────────┼───────────┼──────────┼────┤│⒗│彈簧│5條│104年度保管檢字第│①認係金屬彈簧(內政部│共5條。大小不一,為│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金屬材質。││││││號002(參本院卷第26│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勘驗照片詳編號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7至38頁)。││││││││②參據上述函文所載,其││││││││中金屬彈簧,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1號函)。│││││││││││├──┼──────┼──┼──────────┼───────────┼──────────┼────┤│⒘│金屬撞針│4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①認係金屬撞針(內政部│共4支。為金屬材質。│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勘驗照片詳編號28)││││││號003(參本院卷第26│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號函,見偵│││││││警卷第22頁)│卷第37至38頁)。││││││││②參據上述函文所載,其││││││││中金屬撞針,未列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⒙│撞針螺絲│1盒│104年度保管檢字第│①認係金屬螺絲(內政部│共38個。為金屬材質。│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勘驗照片詳編號29至││││││號009(參本院卷第2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號函,見偵│││││││警卷第23頁)│卷第37至38頁)。││││││││②參據上述函文所載,其││││││││中金屬螺絲,未列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⒚│小六角鈑手│2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2支。銀色、為金屬材│沒收。│││││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質。││││││號010(參本院卷第27││(勘驗照片詳編號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訴 字第 19 號判決(104.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 上訴 字第 556 號(104.09.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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