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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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7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胡梅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時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3年11月13日、104年10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年11月13日、104年10月2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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