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政府藉由傳播媒體或各級教育管道,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交通觀念,近年來並提高罰責,遏阻民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與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威士忌酒後猶開車上路,反社會之惡性難認為輕微,又其查獲時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為標準值4倍之許,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幸無人員受傷及被告素行尚可,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