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周婉如 被上訴人 陳昌輝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64,000元借與被上訴人,其中30萬元係於100年5月5日匯至被上訴人父親帳戶,被上訴人曾歸還上訴人部分現金,惟迄至101年8月止,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固曾使用「還」等字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意間所使用之辭句逕認定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其次,關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時間,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係101年8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卻改稱於10
0年5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提領664,000元借與被上訴人,迄101年8月止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欠5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一事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關於夫妻間之金錢借貸,往往基於情感維繫、信任關係而未有立據。被上訴人雖曾清償部分借款,然迄101年8月間,尚有50萬元未償,該50萬元之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承認在案,此有上訴人以錄音及LINE通訊紀錄等方式蒐證之證物可資佐證。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於LINE通訊對話中予以駁斥,惟被上訴人非但未反駁,反而回覆:一有錢我自然會還妳等語,還稱要向伊父親借錢,因父親不借,故伊沒錢可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還」錢之次數,更達6次之多,兩造之間當然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LINE通訊紀錄,足以證明兩造間歷來借貸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關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將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父親帳戶一節,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返還兩造95年間第一次結婚時之餅錢,然而,該餅錢本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怎可能要求上訴人歸還?況且,兩造於99年間第二次結婚,焉有可能於100年5月間退還第一次結婚時之餅錢?實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所匯之30萬元,乃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開修車廠所用,被上訴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房屋變賣,賣得價金80萬元,豈料上訴人將上開價金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父母察覺後,向上訴人追討購買該屋時所墊付之50萬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允諾所經營之汽車保養修理廠有盈餘時,將贈與部分款項予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及LINE通訊紀錄中提及「還」字,但並非代表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工作繁忙,對上訴人無防備之心,用字遣詞未經斟酌,於LINE通訊紀錄隨意使用「還」字,無奈上訴人見獵心喜,罔顧事實而提起本訴,實則兩造間乃前述附條件之贈與關係。而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雙方合意、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等,前後陳述不一,亦始終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至於100年5月間上訴人所匯之30萬元,實係用以返還兩造間第一次結婚時,被上訴人父親交付上訴人之聘金與餅錢,與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無關。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一)兩造於95年11月間結婚,96年3月離婚。又於99年9月間結婚,於101年10月26日離婚。
(二)兩造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有如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52頁及第36頁之LINE通訊紀錄,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有如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錄音對話。
(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頁)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頁)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以母親 林珠桂 之名義,○○○區○○路○○○號設立永發實業社。
(六)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父親 陳進龍 帳戶內,如原審卷第74頁。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尚有50萬元未清償?
八、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定明文。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時間,104年2月5日起訴狀及起訴前所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為101年8月間,惟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6日於原審具狀表示係從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借貸(見原審卷第69頁),並補充說明兩造係101年8月總計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未償(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而上訴人提出之主要證據始終未變,即: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LINE通訊紀錄與錄音對話。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貸時間,雖前後所述有所差異,應認係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疏於簡略,而上訴人既已於104年5月26日具狀更正並說明,即應以上訴人更正後之時間為據,再衡酌全案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尚不能僅因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借貸時間不同,遽認其先後所指均非事實。
(三)經查,兩造並未書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所提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以及兩造103年12月21日之錄音對話如下:
㈠LINE通訊紀錄部分:
⒈102年9月21日15時58分:「上訴人:『陳昌輝(即被上
訴人)麻煩你,把欠我的50萬還給我,我有急用,希望你可以還錢給我,我的帳號是…謝謝你,我相信你會還我錢的,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感謝你!』。
⒉102年10月1日12時17分:「被上訴人:『我公司在打平
狀態中你年底要我給你那是不可能!除非你希望我倒閉給你看!』」。
⒊102年10月1日12時18分:「上訴人:『那你何時才可以還錢呢?』」。
⒋102年10月1日12時19分:「被上訴人:『我說過會給你!但不是在我起頭還沒平穩就把錢給你!』」。
⒌102年10月1日15時15分:「上訴人:『希望你平穩就先
把錢還我,我辛辛苦苦好不容易才存的錢,希望你公司可以快點賺大錢,快點把錢還我,不要讓我等太久,沒錢很多事都不能做』」。
⒍102年10月22日14時34分:「上訴人:『考量你公司正在
起步一次拿出50萬會造成公司的負擔,那你每個月還我5千,有多的錢就多還一些,從這個月開始匯款,每個月10號前匯款,麻煩你了』」。
⒎102年10月22日19時15分:「被上訴人:『我說過會還你
!但你不要設定別人怎麼還!欠你的我有記在心上!你欠我的我也記在心上!』」。
⒏102年10月22日19時33分:「被上訴人:『我也不會拖太久!會還就是會還!不用你設定!』。
⒐102年10月22日19時44分:「上訴人:『我就再相信你,
希望你不要拖太久,我也給你一年的時間了,你就記吧!我問心無愧!』」。
⒑102年10月22日19時57分:「被上訴人:『好個問心無愧!』」。
⒒103年4月16日15時36分:「上訴人:『陳昌輝你可以還
我50萬了嗎?我有急用很急請你快點還我錢,我已經告訴我媽了,請你快點還錢,已經又過半年了,已經給你多時間了,麻煩你了!帳號…最晚4月底希望你可以還錢!』」。
⒓103年4月23日11時18分:「上訴人:『陳昌輝我有急用很急,麻煩你準備好50萬還我,感恩!』」。
⒔103年5月22日14時12分:「上訴人:『陳昌輝!快點把
50萬還給我,我被逼的很緊,很需要錢,快點還我錢…你當初就是這樣想的想不還所以不寫借據,讓我拿你沒辦法,我相信你我才沒寫借據,現在我很需要錢,請你馬上還我錢,快點還錢』」。
㈡103年12月21日之錄音對話:
「上訴人:『喂,陳昌輝你欠我50萬,哪時候還,那已經
2年多囉,那到現在…從101年的10月26日離婚時到現在,當初因為是夫妻相信你,所以,我沒有寫借據,那你就想要賴掉了嗎?』,被上訴人:『我沒有說我要賴掉啊,我不是有跟你講了嗎?』,上訴人:『啊,你哪時候要還啊,你哪時候要還錢』,被上訴人:『我會盡快弄給妳,但是,妳不要一直在那邊講』。
(四)由上開LINE通訊紀錄與錄音對話之內容及時間點可知,上訴人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長達1年
4個月之期間內,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50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上訴人50萬元一事,從未提出過任何駁斥、反對或不認同之意思表示,反而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22日屢次回覆稱:「我說過會給你!說過會還你!我也不會拖太久!會還就是會還!」等語,甚至於103年12月21日上訴人擔心缺少借據,被上訴人可能賴帳時,被上訴人猶再次向上訴人表明:「我沒有說我要賴掉啊,我不是有跟你講了嗎?我會盡快弄給妳」。觀諸上述,顯然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50萬元,並同意盡快清償。再者,102年10月22日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尚在起步,因此提議從102年10月起,每月匯款清償
5千元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起至19時33分止,接連發出2次回應:「我說過會還你!但你不要設定別人怎麼還!會還就是會還!不用你設定!」,並就上訴人表示其問心無愧時,於同日19時57分立即回稱:「好個問心無愧」。由被上訴人此揭反應,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完全明瞭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之內容與真意,被上訴人才會回稱其不同意每5千元之清償提議,並對上訴人所述「問心無愧」抒發其個人感想。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因工作繁忙、用字遣詞未經斟酌、故隨意使用「還」字云云,與經驗法則完全相悖,顯不可取。綜上,上訴人對於自100年5月至101年8月,兩造間歷次借貸契約成立之確切時點、各次借款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等,雖未能逐一說明及舉證,然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及錄音對話堪可佐證之契約履行事實,足以推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自102年9月21日起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五)有關100年5月5日上訴人匯款30萬元於被上訴人父親陳進龍帳戶一事,有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之間,並無商業往來或借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何以匯款至被上訴人父親帳戶內?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返還兩造間第一次結婚時,陳進龍交付上訴人之聘金與餅錢云云。然依我國結婚習俗,聘金與喜餅均屬於訂婚時男方應準備致贈女方之六禮或十二禮,此有內政部編纂之現代國民婚禮可佐,可見聘金與喜餅費用皆由男方負擔,是被上訴人所辯聘金與餅錢應由上訴人返還,已不足採。又如前述,兩造於95年11月第一次結婚,96年3月離婚,99年9月第二次結婚,於101年10月26日第二度離婚,上訴人匯款30萬元之時點100年5月5日與兩造第二次結婚日期相距1年半之久,5個多月後兩造就辦理第二度離婚,衡情度理,苟陳進龍要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次結婚時之聘金與餅錢,亦應在兩造第二次結婚時即提出,豈有可能於兩造第二次結婚後1年半,方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又怎可能同意此不合習俗之要求?職是,被上訴人之辯詞,委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30萬元匯款屬於出借予被上訴人款項之一部分,實屬可信。
(六)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甚明。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兩造對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法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上訴人對系爭借款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業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定返還期限早逾1個月以上,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與錄音對話為憑,上訴人復於104年
1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兩造間100年5月至101年8月之歷次借貸契約成立時點、各該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等,固未能逐一說明及舉證,但依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及錄音對話,堪可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多次承認積欠上訴人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而上訴人對系爭借款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以言詞、LINE通訊紀錄或存證信函之方式,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足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並請求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