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表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大猷 訴訟代理人 蘇銘桂
參加人 劉協溪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協溪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檢具所有權拋棄保證書等相關文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被告收件北登資字第074280號申請書,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經被告審查於104年12月8日辦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私有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後為國有之登記,並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即原告在案。嗣原告以104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40510406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萬善堂及水泥製金爐坐落使用,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拋棄行為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由,請求被告應恢復原私有登記,經被告以105年2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50000840號函即原處分略以:「……本案登記如非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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