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異議人 王貴暖 相對人 黃忠 律師(即 翁高牽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1387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僅是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縱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
三、查異議人112年9月27日陳報狀既記載回復為翁高牽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110年12月14日售予他人,並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29頁、第71至77頁),及援引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釋明之,足見原屬翁高牽遺產之系爭土地已轉為出售之對價。則異議人有無聲請執行該筆土地出售對價之真意,是否未補正執行之標的,未臻明瞭,事務官尚非不得職權調查,以使異議人陳述明確。原處分以異議人得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向遺產管理人主張之,並向本院陳報欲執行之標的,卻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