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⑩至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⑨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病態偷竊症,現正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5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悠遊卡、北農採購及停車證,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倘經告訴人 彭明 鋐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被告許振峰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凌晨6時38分許,見 彭明鋐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卸貨,竟徒手打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彭明鋐置於駕駛座旁之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7,000元、悠遊卡、北農採購證、停車證等財物)一只得手後離去。嗣因彭明鋐事後發現遭竊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明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振峰之自白,㈡告訴人彭明鋐之指訴,㈢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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