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潘繞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繞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清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與 胡玉淦 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胡玉淦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繞竹自不詳時間起,受僱於胡玉淦(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百越香舒壓館」(未辦理營登)擔任櫃檯及現場負責人。詎胡玉淦、潘繞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媒介店內包括 潘清涯 (其為越配,然已與本國籍丈夫離婚,現無國籍)在內之不詳人數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該舒壓館收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6年7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方昱文 進入上開舒壓館,潘繞竹向方昱文介紹1小時1節1千元之消費方式後,乃以遙控器開啟1樓通往2樓之鋁門,引領方昱文上至2樓202號包廂,潘繞竹旋通知並媒介編號3號之按摩小姐潘清涯進入上開202號包廂內服務,潘清涯先請方昱文換穿店內短褲,並要求方昱文臥躺於床上,復為方昱文按摩近30分鐘後,潘清涯隨即退去方昱文之短褲及內褲,並要求方昱文跪趴於床上,其手上塗抹潤滑液後,為方昱文按摩大腿外側及內側,復要求方昱文轉身平躺於床上後,隨即伸手觸碰方昱文之生殖器,並以手握住方昱文之生殖器欲進行套弄時,方昱文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百越香舒壓館」內進行蒐證,並扣得清單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檯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繞竹於警、偵訊固坦承其為「百越香舒壓館」之櫃檯,由其引領裝男客之員警方昱文進入包廂,並安排編號
3號之按摩小姐潘清涯至2樓202號包廂內為方昱文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介紹性交易,伊只是依公司規定安排潘清涯前往幫客人按摩,伊不知道小姐的工作內容是要幫客人打手槍,伊只是幫老闆收錢,伊不清楚老闆是如何跟小姐拆帳,老闆每天早上回來跟伊收帳,然後會交代要給小姐多少錢,伊只負責結帳時給小姐錢,伊沒有上樓去看過小姐在做什麼,伊只是把客人帶上樓,並通知小姐說有客人;於偵訊辯稱:伊的工作只負責收錢、打掃、清洗,警察進來時,伊就向警察說「百越香舒壓館」是做按摩的,伊沒有跟警察說要做半套性服務,伊不知道小姐幫警察做半套性服務,因為小姐不是伊管理的,排班排到這個小姐,伊就是帶小姐去房間,小姐負責按摩,店內沒有提供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按摩小姐潘清涯於警詢證稱:伊聽一位姐姐同事即店
內小姐說要幫客人按摩跟從事半套性服務,伊在是「百越香舒壓館」擔任按摩小姐,工作號碼是3號,當時喬裝警員進入店內後,由櫃檯馬夫潘繞竹帶領喬裝警員,以遙控器打開
1樓通往2樓的鐵門後,潘繞竹帶領喬裝警員到2樓202號房,潘繞竹就叫伊到202號房,然後伊就開始幫喬裝警員按摩,按摩約30分鐘之後,就開始油壓,剛上油之後在大腿內側按摩,然後我有觸到喬裝警員的生殖器,此時喬裝警員隨表明身分,然後在店外的警員也進來了等語。嗣證人潘清涯於偵訊時翻供證稱:當天我先幫警方按摩、聊天,之後我把褲子拉下來一點,我要幫他推油按他屁股那邊,我不小心有碰到他那裡(即指生殖器),方昱文就說他是警察,我是偶爾過去按摩,我是去那邊支援,我沒有在那邊工作,我沒有在「百越香舒壓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潘清涯於警詢曾證稱:我是之前有一個姐姐帶我去的,找櫃檯員工應徵的,都是姐姐跟櫃檯在說話,大約106年6月去應徵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顯然與其上開偵訊中證稱其沒有在「百越香舒壓館」工作而僅係支援性質云云不符,其此部分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而其於警詢就其如何受雇於「百越香舒壓館」之部分證詞尤與「百越香舒壓館」是否違法提供半套性交易無關,是其於偵訊翻供所稱之未受雇於「百越香舒壓館」,僅係支援性質云云,已難憑採。而縱使證人潘清涯確如其所述僅係「支援」之臨時員工性質,然其於「百越香舒壓館」內服務時,仍須受該舒壓館之負責人抑或櫃檯指揮,薪資亦係向該舒壓館領取,顯然其與「百越香舒壓館」間具有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百越香舒壓館」之人員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更況證人潘清涯於警詢陳稱「(問:為何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因為我跟我老公離婚,然後我又沒有拿到身分證,如果我沒有工作的話,沒有辦法支付小孩子的贍養費。」等語,復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足見,潘清涯現在台之處境確屬困難,其既已受「百越香舒壓館」之僱佣,當會珍惜難能之工作機會,若無「百越香舒壓館」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之同意或授意,絕無私自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可能,而其在上開處境下,於偵訊時翻供而作對「百越香舒壓館」人員即被告為有利之證詞,即屬無可採信,自以其案發之際所為之警詢證詞為可採。再證人潘清涯於偵訊證稱其把喬裝警員褲子拉下來一點,要幫喬裝警員推油按他屁股那邊時,不小心碰到喬裝警員之生殖器云云,然男性之屁股與生殖器各在身體部位之前後,若非刻意碰觸男性生殖器,並無在按壓屁股時,不小心碰觸生殖器之理,況案發之際,「百越香舒壓館」僅被告、潘清涯在店內,而被告又須在1樓顧店,而依卷附照片,潘清涯在2樓包廂內僅身著露肩、露背且低胸之小可愛再搭配迷你短裙,1樓與
2樓中間復隔著遙控鋁門,潘清涯在2樓包廂內為男客服務時,當更加小心自己之人身安全,更無可能無意識而不小心碰觸男客生殖器,是以,益證證人潘清涯上開偵訊證詞,係曲意迴護「百越香舒壓館」店家之詞,要無可採。
㈡證人即喬裝警員方昱文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喬裝客人進到
百越香舒壓館,由櫃檯潘繞竹向我介紹一節1小時為1,000元之消費方式,之後潘繞竹帶我到2樓包廂202號,跟我說小姐等下會到,過約3分鐘,有一名女子即潘清涯到包廂,告知我要換店家所提供之短褲,我就換店家提供之短褲,換完之後潘清涯就叫我直接趴在按摩床上,就直接幫我做背部及手腳之按摩,按摩約30分鐘之後,潘清涯就將我的內褲及短褲直接全部退去,告訴我是要用潤滑液,叫我跪趴在按摩床上,先以手按摩大腿內側及外側,並將手游移於生殖器附近,約2分鐘之後,潘清涯叫我直接翻正面躺在按摩床上,就以手握方式直接摸我生殖器,我就直接表明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查證人方昱文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舒壓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又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且證人方昱文上開證述,核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方昱文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均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櫃檯,其工作僅係負責收錢、打掃、清洗
云云,然徵諸實際,其之工作實尚須引領客人至2樓包廂,並安排、通知小姐前往包廂。再者,上開由1樓通往2樓之鋁門之遙控器由被告持有,被告以該遙控器打開該鋁門後帶領男客進入2樓包廂區,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係其胡姓老闆裝設的遙控門,是可見「百越香舒壓館」之老闆重視管控1樓通往2樓之人員,若被告僅單純負責櫃檯工作,則理應由其他管理者(即現場負責人)持有上開遙控器,而非由被告持有之。復以,由證人潘清涯警詢證詞、被告警詢自白均可知,潘清涯向男客服務收錢後,潘清涯均會先將所收得之金錢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於小姐下班時結帳予小姐,是可知被告實際掌控「百越香舒壓館」之財務,被告於該館之地位甚屬重要,綜此,被告雖名為櫃檯,然實際上即為「百越香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
㈣又「百越香舒壓館」二樓各包廂僅以木製拉門分隔走道與包
廂,不能上鎖,且包廂均係木頭隔間,隔音效果不好等情,業據證人潘清涯、方昱文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卷內蒐證照片可憑,是任何人均可在不打開包廂拉門之情形下,於經過時輕易察覺包廂內之動靜。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潘清涯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櫃檯之被告同意,實屬無從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方昱文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顯見潘清涯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
㈤「百越香舒壓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
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則「百越香舒壓館」之幕後負責人及被告將直接因而受惠,從而,被告與「百越香舒壓館」之幕後負責人有藉由包括潘清涯在內之店內按摩小姐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而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向一位胡先生應徵,其不知該胡先生之
年籍,該胡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適被告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為被告繳交保證金之人「胡玉淦」亦係姓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憑,依該通知,胡玉淦之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發現該2門號之申請使用人均為 黃瑞蘭 ,有門號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胡玉淦繳交保證金時之身分證影本,黃瑞蘭為胡玉淦之配偶,是可知胡玉淦實為「百越香舒壓館」之幕後負責人。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至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胡玉淦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行為角色即行為分擔為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被告已於警詢正確供出幕後負責人之相關資訊以供查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清單1張,係被告、胡玉淦經營本件色情按摩店所使用,且屬共犯胡玉淦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供用以打開通往本件舒壓館1樓至2樓梯間之鋁門,顯為供被告、胡玉淦共犯經營本件色情按摩店防止警方長驅直入所使用,而屬胡玉淦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與胡玉淦宣告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之犯罪所得400元(店家由1,000元之費用中抽取4成)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費用係事後收取等語,而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員警已然將上開按摩費用1,00
0元於查獲後交付予被告,是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上開胡玉淦係屬本件共犯,且為「百越香舒壓館」之幕後老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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