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睿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號出租套房時,先在附近撿拾菜刀1把,再持菜刀破壞該套房大門門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足生損害於套房管理人 黃鴻文 。適該套房房客 鄭貴清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返回住處,張睿恩見狀逃離現場,而經房東黃鴻文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清、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照面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無端持菜刀毀損告訴人黃鴻文所有之上開套房大門門鎖,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所持菜刀刀刃鋒利,若遭人發現發生衝突,亦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擺攤賣家庭五金,每日收入約1,00
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兄、弟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末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執以犯案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凌晨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第13號出租套房,先在附近搬運空心磚至套房外窗邊,向內查看確認套房內無人,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將該套房大門鎖破壞欲入內行竊,適該套房房客鄭貴清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返回住處,張睿恩遂作罷離開,竊盜犯行並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睿恩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張睿恩、證人即被害人鄭貴清、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菜刀破壞上開套房大門門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破壞門鎖只是好玩而已,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破壞上開套房大門門
鎖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見貳、一)。另被告於破壞門鎖前,確有搬運空心磚至套房外窗邊,並向內查看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是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入內行竊之意思,然稽其所為,持菜刀破壞門鎖之行為,僅係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行為,並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處;另搬運空心磚至套房外窗邊,並向內查看之行為,亦僅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其負何種罪責。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能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相繩。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