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305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96年偵字第305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91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保管單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9805號),經鑑定確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