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642號聲請人 黃怡 分相對人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目前實際住居地為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家事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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