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肆拾捌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聰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48.5公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約48.5公克,已逾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聖得上訴(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陳聰文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解除委任)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71.905公克,純質淨重約48.5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48.5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