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謝却
王錫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金船牌」威士忌酒共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却、王錫溪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金船牌」威士忌酒各1瓶,分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8、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謝却、王錫溪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107、210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金船牌」威士忌酒各1瓶,分別為被告林謝却、王錫溪所有,且為其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樹財 、 張尊國 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