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98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上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30日收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之送達(送達證書係於同年4月16日補蓋日戳,見該案卷第172頁),則再審期間算至同年4月30日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當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5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5月2日始收受訴外人 黃錦和 提供之黑美金案「往來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親自簽名之「機票訂購單」,始知有本件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期間應自5月2日起算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機票訂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機票訂購單內容觀之,僅可得知上開證物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9年5月2日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應無可取,故其既未提出該知悉在後之證據,本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