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6月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侯堂生吳立偉 。證人已證述遭警、檢利誘及脅迫,所述不足採信;監聽譯文語意不詳,不能認被告犯嫌重大。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仍須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才可羈押。
被告上有老邁雙親,下有11歲稚兒需被告照養,並無棄至親家人於不顧之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僅就卷證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實質審理。
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對於羈押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如已證明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意即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才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合於「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至於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因非屬實體審判的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668號裁定參照。
四、被告甲○○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有羈押的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的目的。
被告聲稱需負擔家計等語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無關。
五、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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