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聲請人 徐志龍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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