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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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宜芳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6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中華商銀信用
卡用卡須知第2條前段約定,即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年息19.71%計息。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3,
379元,及其中本金163,31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