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後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應
更正為「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佳,因缺錢
用,且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
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出售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並獲有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