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7號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告 謝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7巷口時,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元(工資1,200元、零件20,000元、烤漆18,0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3日,每日營業收入以10,145元為計算標準,共計30,435元,以上總計69,6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路線營運明細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39,200元(工資1,200元、零件20,000元、烤漆18,0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3月2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5年7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為5年8月,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元、烤漆18,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2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18,000元=2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為10,145元,是原告請求修復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0,435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635元(計算式:21,200元+30,435元=51,63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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