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告 邱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725元及利息11,748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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