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08號
原告 莊林寶珠
被告 江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