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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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麗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麗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麗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民國
106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乙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