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6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添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0年10月21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承認犯行,惟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其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告黃添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祿與 莊榮欽 素不相識。緣莊榮欽於民國110年3月8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三街口之「水沐清華」建築工地施作水泥壓送工程時,不慎將水泥噴濺至黃添祿停靠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板金,黃添祿向莊榮欽索討賠償新臺幣45萬元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翌日(9日)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水沐清華」建築工地,黃添祿下車後,再次要求莊榮欽賠償未果,旋即強拉莊榮欽之左手臂至車輛旁邊,並自車輛內取出長刀(總長約50公分,刀把約15公分,刀柄約35公分)1把,對莊榮欽恫稱:「如果你不賠償我,我就要刺你(臺語)」等語,致莊榮欽心生畏懼,黃添祿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莊榮欽行無義務之事。嗣莊榮欽之同事 房國榮 見狀即上前查看,黃添祿將長刀放回車內後,竟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拉莊榮欽之左手臂,要求莊榮欽上車前往取款賠償,莊榮欽則掙扎反抗不願意上車,黃添祿則以其手臂勾住莊榮欽之脖子,欲將莊榮欽推至車內,幸莊榮欽極力抵抗,以及在場其他工人上前查看後,黃添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0年3月16日約詢黃添祿到案說明,經黃添祿交付上開長刀1把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榮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添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拉他,伊是請他看伊車子壞的地方,伊也沒有對他說恐嚇的話,伊拿的是廢鐵,不是刀子,伊是要保護伊自己,因為他們人比較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莊榮欽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房國榮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1)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影像共13張。(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長刀1把予警方扣案之事實。6扣案之長刀照片4張。證明長刀之總長約50公分,刀把約15公分,刀柄約35公分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言行,為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惟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未賠償一事而對告訴人為上開之行為,且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不會僅因此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當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能成立,與前述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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