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鋐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鋐翔(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之恐嚇案件,於偵查中為警搜索並扣押蘋果手機1支(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收受判決後不服,於109年5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上開刑事判決現尚未確定。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係上開恐嚇案件之扣案證物,是扣案之前揭物品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且扣案之物品亦有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恐嚇案件,依起訴書、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手機均無關聯,聲請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請求發還,但卻被告知該手機並非扣押物。且聲請人單純係以量刑過重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該手機不可能在二審仍有調查必要或遭沒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前經扣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偵查、原審審理中向其告知其手機非本案扣押物一節已有不符,先予敘明。
㈡、按羈押乃保全被告之手段,扣押則為保全證據及犯罪所得之方法,二者規範目的及審查標準,皆迥不相同,原審判決於裁定理中已詳為敘明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則係上開恐嚇案件之扣案證物,又聲請人已於109年5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等節,該案仍在原審上訴審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既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況聲請人所涉恐嚇案,依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既係與他人共犯,則扣案之前揭物品於該院上訴審自亦有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此與聲請人上訴理由是否僅以量刑過重為由無涉。準此,本案既尚未確定,則為本案上訴二審後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原審法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