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育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育賢(下稱抗告人)所犯槍砲等案件,在警詢、偵查中皆自白犯罪,並配合主動告知所犯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受刑人自幼雙親分居,獨自由母親帶大,高職肄業,智識不高,加上現有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3歲、4歲,由母親代為撫養(因抗告人與小孩母親未辦理結婚登記,正辦理領養手續,小孩生母行蹤不明,無法連繫),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6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31│同左│107年7月16│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日││日│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新臺幣││年度原簡字││││││││1000元折算1││第1號││││││││日│││││││├─┼────┼──────┼───────┼─────┼─────┼─────┼─────┤││0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月│106年7月間某│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13│同左│107年10月││││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日起至同年月│方法院107│日││9日││││條例│臺幣1萬元,│16日止│年度審原訴││││││││有期徒刑如易││字第30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3│槍砲彈藥│有期徒刑5年│106年10月初某│本院108年│108年6月20│同左│108年7月13││││刀械管制│6月,併科罰│日起至同年月│度原上訴字│日││日││││條例│金新臺幣10萬│19日止│第16號││││││││元│││││││├─┼────┼──────┼───────┼─────┼─────┼─────┼─────┤││04│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年│107年2月間某│本院108年│108年6月20│同左│108年7月13││││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日起至同年4月│度原上訴字│日││日││││條例│臺幣12萬元│2日止│第16號│││││├─┼────┼──────┼───────┼─────┼─────┼─────┼─────┤││05│偽證│有期徒刑5月│107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13│同左│108年9月17│││││││方法院108│日││日│││││││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