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鎮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鎮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鎮良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少連易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1號判處免刑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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