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盈盈 鍾德暉 被上訴人賴 魏桂英 (即 賴寶印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寶印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1.6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4.5%。詎賴寶印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累計22萬4,26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賴寶印另於107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詎其自107年4月23日發卡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萬3,51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卡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為週年利率15%請求,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賴寶印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賴寶印 已於107年8月7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上訴人函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獲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嗣上訴人電聯被上訴人之家人,得知被上訴人竟領取屬於賴寶印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147萬元,且未用以償還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利益之喪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26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512元,及其中本金3萬7,867元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賴寶印於106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另於107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債務之本息;嗣賴寶印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嘉義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0月12日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嘉義地院108年3月28日嘉院聰民108年憲字第282號函、賴寶印戶籍謄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嘉義地院107年10月15日嘉院 聰家澈 107年度繼字第1248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39頁、第77頁),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亦同此意旨。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係由其遺屬或指定之人請領,且得請領之人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或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此係為免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才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0月12日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因拋棄繼承而無庸繼承賴寶印之遺產,依前開規定,自非賴寶印勞工退休金之得請領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後,竟領取屬於賴寶印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147萬元,且未用以償還上訴人欠款,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利益之喪失等語,然我國民法於拋棄繼承並無如限定繼承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1項參照)之規定,自難認 賴魏桂英 領取賴寶印勞工退休金之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又賴魏桂英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不因領取上開賴寶印之勞工退休金而有所影響,從而,此部分係屬賴魏桂英已非繼承人仍領取賴寶印勞工退休金,其領取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就賴寶印之勞工退休金是否另有其他得請領之人,或因無其他得請領之人而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或另有其他民事糾葛之事,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難依此即認本件情形可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喪失拋棄繼承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263元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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