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建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關於「案發公升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發公車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另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傷害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駱
聰明發生爭執,即率爾在公車停靠站之際,出手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流血、右膝部挫外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隨意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卷第23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被告陳建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與 駱聰明 (已歿)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搭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34號公車而停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建嘉與駱聰明原均已下車,陳建嘉猶為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駱聰明自公車後門處拉入公車,使駱聰明跌倒在公車地板,因而受有牙齒斷裂流血及右膝部挫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駱聰明發生爭執而將其自公車後門外拉入車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駱聰明之警詢證述證述伊遭被告陳建嘉自公車後門拉回公車,並將伊推倒,造成伊牙齒及膝蓋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公車司機 陳建志 之證述被告陳建嘉將告訴人駱聰明往公車裡面拉,造成告訴人駱聰明受傷,伊看到告訴人駱聰明嘴巴有血,且地板上有血,才知道被拉的男子(即告訴人駱聰明)有受傷。4告訴人駱聰明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所攝之牙齒斷裂出血及膝蓋受傷血之相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駱聰明受有牙齒斷裂流血及右膝部挫外傷傷害之事實。5案發公升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陳建嘉將告訴人駱聰明向公車外拉入公車,使告訴人跌倒在公車地板上,告訴人之膝蓋碰到公車地板,被告另有以手推告訴人後背之動作。
二、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