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7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春花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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