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建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
3之偵查機欄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62、3545號」;③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予補充「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④並補充附表編號4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1日│20日│22日│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檢察署10│方檢察署10│方檢察署10│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7年度毒偵│7年度毒偵│7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字第2677號│字第3162、│字第3162、│││││3545號│354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字第1818號│字第5090號│字第4580號│字第4580號││審│││││││├──┼─────┼─────┼─────┼─────┤││判決│107年3月│107年8月│107年8月│107年8月│││日期│26日│3日│20日│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107年度簡││││字第1818號│字第5090號│字第4580號│字第4580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107年8月│107年9月│107年9月│││日期│24日│31日│14日│14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7│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年度聲字第434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確定。│││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