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綺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犯罪集團」及第11行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均應予刪除;第6行至第7行之「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第14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一交付日期地點欄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交付方式欄應更正為「以交貨便寄交右列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㈢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方法欄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匯
款時間欄之「20日」均應更正為「17日」、「40分」應更正為「42」分,並補充「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9時27分許」;匯入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應補充「現金存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8行至第9行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應予刪除。
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之罪嫌(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甲○○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家庭代工為業、經濟困難、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134頁、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