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施智鋒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4行「109年12月15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第4至5行「內湖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後」;第6行「仍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第8行「20時35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35分許」;第9行「20時41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9、20頁)。
二、核被告 施智峰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4年11月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被告施智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自其苗栗縣○○鎮○○里00鄰○○○
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大埔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