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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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惟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惟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惟親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豐36號前時,適有 許守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不慎發生擦撞,致許守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眉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惟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因顏惟親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顏惟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1頁)。
㈡被害人許守東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
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刑調字第92號調解書(警卷第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25頁)。
監視器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規
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可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待業中,仰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可憑。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之財力,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謹記緩刑之教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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