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被告閎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閎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經本院107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判決,其就訴訟費用負擔,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4日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並應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