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59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林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