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南興街」及「竊取OLAY修護日霜1瓶」,應分別更正為「南盛街」及「竊取OLAY多元修護日霜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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