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前段車牌號碼更正為「718-BPD」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
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鄧兆華 於100年2月23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其配偶 吳慧 在場,可認吳慧此時即知悉被告徐俊民之身份,而其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戶口名簿影本、吳慧身分證影本、10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0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告訴人吳慧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有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並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偵卷第8頁),惟對於自身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人之身分;又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則有疑義。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從事宅急便之送貨員工作已有3年時間,平時是騎機車載運小型包裹,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頁),是其主要業務為載運包裹貨物,騎乘機車為附隨業務,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括於「業務」範圍內,因此,依前述實務通說見解,被告騎乘其弟所有之機車於上班途中因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應負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
(二)至於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之部分,被告辯以:伊私下前往探視時,發現被害人生活及行動與平常人並無二致,且可與鄰居間一同抽菸飲酒聊天,顯無所謂重大難治之情形云云。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復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恢復情況如何?」,經該院於100年12月8日以慈醫文字第10000029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影本回覆:「病患頭部外傷後,有慢性硬膜下血腔,其復有頭皮下膿瘍、腦膿瘍,導致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則被害人因該起交通意外事故,除外傷外,腦部亦受有相當程度的傷害,而致生活無法自理,顯見其腦部部分功能確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至於其語言功能或其他部分能力或許未受有影響,但仍無礙對於腦部受損部份重傷之判定(如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仍能知曉問題並回答,可見其語言能力仍在,但在回顧事件經過,被害人多不復記憶,此部份的功能明顯受到車禍撞擊影響)。
因此,縱被告所辯為真,其亦只能證明被害人的語言表達、肢體運動等功能未受損,但其餘之日常生活照理方面,依前開診斷書內容所示,顯足認被害人在腦部部分功能,已達「重大難治」之損害,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 陳宇宏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交通意外事故,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鉅,其行殊不可取,惟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所有機車外殼車損部份已賠償,並被害人已領取新臺幣11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僅因就被告自負額部份未達共識,致調解無法成立,復衡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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