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且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予被害人 張維珊 ,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信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路易莎咖啡左營捷運門市,見張維珊放置於座位桌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300元之黑色短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維珊離開座位點餐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短夾後隨即搭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將上開短夾及上開其餘物品均丟棄。後張維珊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張維珊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上開短夾及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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