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見聞本案貼文後心生不滿,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電腦,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電腦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馮楷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富因主觀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妥善處理及整修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現職為高雄市議員 江瑞鴻 臉書粉絲專頁見聞「今早經# 許有長 里長陳情八德西路,蓄洪池至後港巷涵洞部份路段損害嚴重!今邀集相關單位會堪!道工處現場回覆會憂先例入刨除重鋪」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臉書暱稱「馮楷富」在本案貼文底下貼文「是怎樣30年從來不從(重)鋪唷,要不我去服務處放鞭炮,把服務處炸掉,還是你吃到 林黛華林岱樺 )的口水,永遠只ˋ會騙人」等文字之方式恐嚇江瑞鴻,致使江瑞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江瑞鴻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江瑞鴻委請服務處主任 溫祿仁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楷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溫祿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張加華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瑞鴻之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兩張、被告臉書翻拍照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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