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陳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係由萬泰銀行受讓前述債權,故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