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李光芳
李章弘 共同代理人 董怡辰 相對人 李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確定,反訴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反訴費用)新臺幣160,8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