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毅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相對人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三二O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毅展有限公司、張國祐、劉慧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17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分別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0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