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靈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53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靈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靈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不知情之母親 張美玲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而由其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友人 軒轅 盈甄(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並保管使用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羅意媗 、 王彥翔 、 杜素萍 、劉 興釗 、 張進吉 、 范皓宜 及 羅芷芸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羅意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由吳靈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吳靈萱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於10
1年9月14日晚上,騎機車到臺南市和欣客運站時,發現身上包包是打開的,裡面的皮包不見了,皮包內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都不見了,當時我打算搭車到臺北看積木展及參加外交領事人員特考,且我騎機車出發前,有檢查證件、提款卡、現金都還在,皮包不見後我就只去北參加外交領事人員特考,考了3天,即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另我沒有把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我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友人 軒轅盈甄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為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為我的農曆生日,而我的身分證又與提款卡一起遺失,所以詐騙集團可能會猜生日即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張美玲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軒轅盈甄之富邦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提款卡,平日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美玲、被告友人軒轅盈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101偵字9045號卷第4頁反面、彰檢101核交字133號卷第8至9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 劉興釗 、張進吉、范皓宜
、羅芷芸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14,017元、15,000元、8,170元、60,000元、29,983元、29,989元至附表所示張美玲第一銀行溪湖分行、被告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及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劉興釗、張進吉、范皓宜、羅芷芸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顧客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01偵字第9045號卷第32至34頁、台新銀行顧客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10
2核交字第956號卷第49、55頁)、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南檢102核交字第956號卷第25頁)、元大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網路ATM-網路拍賣付款通知(見彰檢101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第37至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90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南警卷第19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張美玲第一銀行、被告台新銀行及軒轅盈甄富邦銀行之帳戶乃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辯情節,上開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被
告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軒轅盈甄之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均係於101年9月14日晚上,騎機車到臺南市和欣客運站途中一同遺失。然查:告訴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劉興釗、張進吉等人遭詐騙後,係分別於101年9月
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至上開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亦即告訴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劉興釗及張進吉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早在被告陳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1年9月
14日遺失前,即已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又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之金額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使詐騙之所得化為烏有;或者,遺失帳戶之人如前往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將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金額,如此詐騙集團豈非白忙一場,是在目前收購人頭帳戶如此普遍之情況下,詐騙集團應無可能以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資金出入帳戶;再告訴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劉興釗及張進吉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後,旋於101年9月14日前之同年月12、13日,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亦有張美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稽,足見上開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被告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至遲於101年
9月12日,已交由詐騙集團管理使用。又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我皮包內的軒轅盈甄富邦銀行、張美玲第一銀行及我的台新銀之提款卡3張係同時不見等語(見彰檢核交13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復參諸告訴人范皓宜、羅芷芸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旋於101年9月14日,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軒轅盈甄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范皓宜、羅芷芸等人遭如附表編號6、7所示網路及撥電話詐騙方式,與前開告訴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劉興釗及張進吉等人遭詐騙之方式相仿,準此足見被告係將上開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與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其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至遲於101年9月12日,一併交由同一詐騙集團管理使用,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於101年9月14日晚上遺失後,遭詐騙集團拾獲盜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短短4日內,密集自
上開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3000元、2,005元、1,005元(共8010元),致該帳戶之餘額為零元,且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由被告保管使用之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遭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前,帳戶存款餘額亦各僅餘9元及42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而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經驗相符。再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101年
9月14日去臺北的時候使用,而將上開張美玲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約8,000元全數提領出來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提領之目的確係為了於101年9月14日前往臺北使用,當會於接近101年9月14日出發當日或出發前1至2日才提領,以避免存款太早提領而花用或遺失,豈會於10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提領;又被告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提領前,該帳戶餘額僅8,010元,餘款非鉅,被告僅需於101年9月14日出發前1次提領8,010元即可,根本毋需大費周章,於不同時間,分4次提領,並將該帳戶存款全數提領殆盡至餘額為零元。況被告雖堅稱其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前往臺北參加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乙節,惟被告雖有報名參加上揭期日之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但並未到場考試,該考試點名紀錄均為「缺考」等情,有考選部102年3月8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彰檢核交133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期日有前往臺北參加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乙節,並不實在,益徵其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陸續將上開張美玲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款提光之目的,應另有隱情;參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款提領留存極少數餘額後,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堪認被告應係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光,是本件應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而非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與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
卡一同遺失,因為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所以詐騙集團成員可能猜得密碼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的密碼是她得農曆生日,該提款卡上僅寫有軒轅盈甄名字,沒有密碼在上面等語(見南檢核交956號卷第6頁反面),是若非被告告知他人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人如何得知?從而是否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係遺失等情,即非無疑。
⒋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遺失或遭騙取時,因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自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亦自承: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未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迄銀行打電話跟我爸說帳戶不能使用等語(見彰檢
101核交133號卷第48頁),是被告遺失上揭帳戶提款卡後並未即時向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掛失;又被告固有於101年
9月14日下午11時37分許向富邦銀行掛失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惟該帳號係於101年9月14日下午10時53分遭列為警示帳戶,最後提領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下午9時
17分等情,有102年4月19日北富銀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財富管理函在卷可憑(見南檢102核交956號卷第32頁),是被告掛失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時間係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準此,被告亦未於軒轅盈甄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再被告雖辯稱:10
1年9月14日發現皮包遺失後,有與友人 洪采薇 一同至臺南市北門派出所報案,惟員警並無給她任何報案資料留存云云,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持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於10
1年9月間,並無受理被告報案遺失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等情,有102年4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在卷可稽(見南檢102核交第956號卷第3頁)。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於10
1年9月14日前去派出所報備皮包遺失,惟因被告至遲於10
1年9月12日,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有於101年9月14日前去派處通報皮包遺失,亦係在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從而不無藉由事後至派出所報備之舉,以掩飾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嫌;又被告前於102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考試前才發現整個皮包不見,我平常不會看我的卡片,因為都很少在用」云云(見彰檢101核交133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到臺南火車站附近的和欣客運要買車票的時候,發現我的錢包不見了(下略)」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關於何時發現皮包遺失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益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上開帳戶事後經犯罪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羅意媗、王彥翔、杜素萍、劉興釗、張進吉、范皓宜、羅芷芸7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張進吉部分處斷。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彰檢102年度偵字第3538號、南檢102年度偵字第3137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人心不安,並造成告訴人羅意媗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因此受害之金額共計達170,159元,實屬不該,再本院依被告所辯情節查證均非屬實,其猶一再辯稱,狡飾犯行,被告於訴訟中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然此非謂被告得恃以架謊鑿空,推卸罪責,而排除於犯後態度考察因素之列;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執行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復與部分告訴人羅意媗、杜素萍、劉興釗、張進吉等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新台幣)││││││││││├──┼───┼──────┼───────────┼───────┼─────┼───────┤│1│羅意媗│民國101年9│詐騙集團成員向 羅意媗施 │101年9月12日23│13,000元│張美玲之第一商││││月12日某時│用詐術,在雅虎奇摩拍賣│時18分於新竹縣││業銀行溪湖分行│││││網站以「Z0000000000」│竹北市○○街49││帳戶(帳號:00│││││帳號刊登拍賣「IPHONE│號住處網路銀行││0-00000000000│││││4S32G白色"臺灣版"中華│轉帳匯款(見彰││)│││││電信神腦保固」之不實訊│化地檢101年度│││││││息,適羅意媗連結進入上│偵字第9045號卷│││││││揭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上│第41頁)│││││││開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撥打電話予羅意媗要求││││││││轉帳付款,致羅意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惟屆期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察覺受騙。││││││││││││││││││││├──┼───┼──────┼───────────┼───────┼─────┼───────┤│2│王彥翔│101年9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借玫瑰大│101年9月12日23│14,017元│同上││││22時30分許│眾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時24分在臺南市│││││││,撥打電話向王彥翔佯稱○○○區○○路│││││││:前在該購物網購物後,│295號(元大銀│││││││前往超商取貨時,店員簽│行)自動櫃員機│││││││錯單子,若未取消該單子│匯款(見彰化地│││││││,合約生效將一直扣款直│檢101年度偵字│││││││到信用破產等語;接續復│第9045號卷第37│││││││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至38頁)│││││││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彥翔訛稱:有接到玫││││││││瑰大眾購物網電話,要取││││││││消訂單,須王彥翔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王彥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發現帳戶內餘款消失,始││││││││察覺受騙。││││├──┼───┼──────┼───────────┼───────┼─────┼───────┤│3│杜素萍│101年9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杜素萍施│101年9月12日23│15,000元│同上││││20時許│用詐術,在雅虎拍賣網站│時35分在臺北市│││││││以「d00000000」帳號刊│ 林森 北路266號│││││││登拍賣數位相機TR150之│7-11自動提款機│││││││不實訊息,杜素萍在該網│匯款(見彰化地│││││││頁留下欲購買相機之訊息│檢101年度偵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第9045號卷第39│││││││打電話給杜素萍要求轉帳│頁)│││││││付款,致杜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惟屆期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察││││││││覺受騙。││││││││││││││││││││││││││││├──┼───┼──────┼───────────┼───────┼─────┼───────┤│4│劉興釗│101年9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劉興釗施│101年9月13日凌│8,170元│同上││││23時36分許│用詐術,在雅虎拍賣網站│晨14分在新竹縣│││││││刊登拍賣五月天樂團門票○○○鎮○○路0│││││││之不實訊息,劉興釗於該│段000巷000弄0│││││││網頁下留下欲購買該門票│號住處網路銀行│││││││之訊息後,該詐騙集團成│轉帳匯款(見彰│││││││員即以即時通之方式,要│化地檢101年度│││││││求劉興釗轉帳付款,致劉│偵字第9045號卷│││││││興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第40頁)│││││││、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惟屆││││││││期未收到門票,且無法聯││││││││絡對方,始察覺受騙。││││││││││││││││││││││││││││││││││││├──┼───┼──────┼───────────┼───────┼─────┼───────┤│5│張進吉│101年9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101年9月12日19│60,000元│吳靈萱之台新國││││18時40分許│之方式,向張進吉佯稱其│時39分及19時43││際商業銀行府城│││││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簽單│分在台中市北屯││分行帳戶(帳號│││││錯誤而分為12期分期○○○區○○路○段00││:000-00000000│││││,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號之台新銀行AT││059059號)│││││退款,致張進吉陷於錯誤│M匯款(見新北│││││││,於右列時、地,將右列│地檢102年度偵│││││││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字第3929號卷第│││││││帳戶。│90頁)│││├──┼───┼──────┼───────────┼───────┼─────┼───────┤││范皓宜│101年9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101年9月14日20│29,983元│軒轅盈甄之台北││││20時7分許│之方式,向范皓宜自稱係│時49分許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台││6│││PCHOME的服務員,向范皓○○○區○○路二││南分行帳戶(帳│││││宜佯稱:其上網購買物品│段000-0號7-11││號:000-000000│││││周邊配件,因業務人員疏│便利商店內之提││161585號)│││││失遭誤設連續扣款,需至│款機匯款(南市│││││││自動提款機更改等語,致│警五偵字第1020│││││││范皓宜陷於錯誤,於右列│100030號卷第19│││││││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頁)│││││││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始││││││││驚覺受騙。││││├──┼───┼──────┼───────────┼───────┼─────┼───────┤│││101年9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101年9月14日21│29,989元│同上││││20時22分許│之方式,向羅芷芸自稱係│時11分(臺南地││││7│羅芷芸││國民服飾LATIV會計,向│檢移送併辦意旨│││││││羅芷芸佯稱,將其5月份│書誤載時間為20│││││││一筆帳單,不小心輸入成│時43分)在臺北│││││││批發商,會造成連續扣款│市○○○路○段│││││││,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改等│63號台北富邦銀│││││││語,致羅芷芸陷於錯誤,│行南昌簡易分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操作自動櫃員機│││││││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匯款(見南市警│││││││戶,嗣發現帳戶內存款短│五偵字第000000│││││││少,始驚覺受騙。│0000號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