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文俊因犯毀棄損壞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文俊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文俊因犯毀棄損壞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力│拘役55日│101.2.6│本院101│101.8.21│本院101│101.10.30│││防治法│,如易科│7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3947號││第3947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毀棄損壞│拘役15日│101.2.10│本院101│101.10.24│本院101│101.10.24││││,如易科│8時許│年度簡上││年度簡上│││││罰金,以││字第399││字第399│││││新臺幣1││、400號││、400號│││││仟元折算│││││││││1日││││││├─┼────┼────┼────┼────┼─────┼────┼─────┤│3│妨害名譽│拘役30日│101.2.10│本院101│101.10.24│本院101│101.10.24││││,如易科│11時許│年度簡上││年度簡上│││││罰金,以││字第399││字第399│││││新臺幣1││、400號││、400號│││││仟元折算│││││││││1日││││││├─┼────┼────┼────┼────┼─────┼────┼─────┤│4│毀棄損壞│拘役40日│101.3.22│本院101│101.10.24│本院101│101.10.24││││,如易科│2時54分│年度簡上││年度簡上│││││罰金,以│許│字第399││字第399│││││新臺幣1││、400號││、400號│││││仟元折算│││││││││1日││││││├─┴────┴────┴────┴────┴─────┴────┴─────┤│編號2、3、4所示3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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