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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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川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川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車號」均補充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迭」、「警詢時及」、增加「被告許川岳於警詢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川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證人 戴琪福 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702號被告許川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川岳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成功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戴琪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尾,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川岳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戴琪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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