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95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院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送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親子血緣鑑定費14,000元,合計17,000元,依首開說明,上述裁判費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