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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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原告 謝濬赫
被告 李武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第三人 陳甯薰 ),致系爭車輛毀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費用收據、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45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0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000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